濟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功能,滿足現代城市建設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城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和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市市政工程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統一管理。區市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市政工程設施的具體管理。
公安、規劃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對市政工程設施維護、維護和管理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區、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加強對市工程設施維護的監督檢查,確保市工程設施的完整性。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盡快恢復正常使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規定了市政工程設施及其命名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市政工程設施,有權舉報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市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節 養護與維修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城市道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等。
第九條 市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進行檢查。發現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令維修單位及時修復,保持道路平整,設施完好。
市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道路的建設和管理,其委托的城市道路維護和維護單位應當負責維護和維護。投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進行維護和維護。城市住宅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進行維護。
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維護和維護應嚴格執行城市道路的維護和維護技術規范,以確保工程質量。施工期間應避免交通高峰,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的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因城市道路養護影響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疏導交通。確需切斷交通的,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前24小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禁止城市道路范圍內的下列行為:
(一)車輛載物拖動、敲擊道路,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在道路上行駛;
(二)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上試制;
(三)建設永久性建筑(構筑);
(四)盜竊、移動、損壞、破壞城市道路設施;
(五)其他破壞、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二條 各類管道、桿、交通護欄、檢查井蓋、檢查井蓋、渠箱蓋板、城市道路附屬設施設置在城市道路上,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修復或拆除。
第二節 占 用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由于下列道路的建設和市政公共設施的設置,經批準可以臨時占用,其他情形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道、次干道;
(二)省、市領導機關、市級以上歷史紀念場所、消防機構前三十米范圍內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體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長途汽車站車輛出入口兩側25米范圍內的路段;
(四)醫院、學校前兩側20米范圍內的路段;
(五)消防栓、檢查井、檢查井周圍5米范圍內的路段;
(六)混行道和人行道寬度小于兩米的路段。
第十四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需要占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等附屬設施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申請人同意占用的,應當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批準書和申請材料到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2)需要占用街道空地、廣場、道路綠地的,應當向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占用道路綠地的,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3)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主干道、次干道以外城市道路的審批手續。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委托區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城市道路。
(4)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區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任何其他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條 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最長期限為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十日向原批準機關辦理延長手續,最長延長六個月。
第十六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轉讓、出租;占用期滿后,占用人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清理現場,恢復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由負責人自行修復或者委托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修復。道路修復應當自現場清理之日起十日內完成。
占用期內因城市建設或者市容整頓需要停止占用的,原批準機關應當通知占用人在限期內免費拆除占用設施,并退還剩余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七條 建設貿易市場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規劃、統籌安排,退出占用城市道路。
第三節 挖 掘
第十八條 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條 供水、供氣、供熱、電力、電信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管道建設計劃,每年3月底前向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年度道路挖掘計劃,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計劃,科學安排施工。
第二十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需要挖掘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同意挖掘的,申請人應當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批準書和申請材料到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2)需要挖掘街道空地、廣場、道路綠地的,應當向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挖掘道路綠地的,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3)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主干道、次干道以外道路面積小于50平方米的道路開挖審批手續。委托區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4)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區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任何其他部門或單位都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切斷交通的,施工前必須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和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2)原地下管道設施在施工過程中應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采取的保護措施必須經有關管道單位批準。
(三)施工現場必須設置統一的公示標志和警示標志。
(4)根據批準的位置、面積和時間組織施工。施工中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向原批準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術規范開挖回填。
地下管道敷設后,由市工程設施質量監督機構監督回填。區市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回填后十日內修復道路。
第二十三條 因地下管道突發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道產權單位可以先挖掘道路搶修,同時通知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五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11月5日到次年3月15日挖掘城市道路。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條 城市主2:00至次日5:00進行城市主干道或橫穿道路開挖施工。重點工程或搶修搶建工程可晝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橋涵檢查維護制度,加強橋涵維護監督管理,確保橋涵完好。
第二十七條 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劃定城市橋涵的保護范圍,并予以公布。在橋涵及其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橋涵上試剎車;
(二)建筑(構筑);
(3)橋梁架設壓力為4kg,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氣管道、10kV以上高壓電力線等易燃易爆管道;
(四)擅自在橋涵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和危害城市橋涵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橋涵及其保護范圍內的施工作業,必須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橋涵及其附屬設施因施工作業損壞變形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負責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需要通過城市橋涵的載重機動車輛,應當符合重量限制、高度限制、寬度限制和長度限制的規定。不符合規定并確實需要通過的,必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持批準時間、線路、行駛速度通過。
第四章 管理城市排水設施
第三十條 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排水設施檢查維護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監督管理,確保排水暢通。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必須符合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綜合污水排放標準和省級有關標準。
第三十二條 排水戶排放的污水含有固體物質、超標重金屬和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設置沉砂池、化糞池、隔油池或者其他預處理方式。未經處理或者水質達不到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門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工程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管理,確保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處理后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五條 排水戶專用下水道需要連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其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當城市排水設施出現故障或危險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排水單位停止排水。相關排水戶應配合搶修排水。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破壞、盜竊排水設施;
(二)在排水管道覆蓋面上建造(構)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樁;
腐蝕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劇毒物質和有害氣體排放到排水設施;
(四)將渣土、垃圾、糞便、樹葉、泔水等雜物傾倒并掃入城市排水設施;
(五)其他危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全年保持道路照明設施完好,照明率不低于95%。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污垢放入燈具、檢查井、臺座;
(二)攀爬燈桿損壞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移動、拆除路燈桿線;
(四)盜竊鎮流器、控制器、變壓器、路燈桿、檢查井蓋、臺座等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供電線路及設備接線用電;
(六)其他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燈桿和供電設備周圍一米內,不得建造(結構)建筑物、堆放材料、挖坑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廢渣。
第四十條 未經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燈桿安裝宣傳標志、標志和線路。
第四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遷移、拆除計劃。經批準后,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與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米;不符合安全距離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組織修剪;因不可抗力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應急措施,同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行為造成道路照明設施損壞事故的,應當保護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維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照明設施行政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占用(使用)、挖掘、遷移、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批準要求占用(使用)、挖掘、修復、遷移、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建設(結構)建筑物或設施的,由市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用語:
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街道空地、廣場、道路綠地、隔離帶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包括橋梁(包括立體交叉橋、高架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溝、檢查井(蓋)、沉淀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戶是指直接或間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燈桿、輸電線路、燈具、臺座、鎮流器、控制器、變壓器、檢查井等附屬設施。
第四十九條 縣(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
1990年12月4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濟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和《濟南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